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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时间:2024-10-07 11:17来源:未知 作者:denghuo2030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5日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受权播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华社25日受权全文播发这部法律。

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共七章六十条,分为总则、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修订后的法律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修订后的法律还明确,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我国修法强化水土保持规划法律地位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记者赵超、余晓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水土保持法,进一步强化了水土保持规划的法律地位。

修改前的水土保持法仅规定了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主体和批准机关,过于简单和笼统,操作性不强,导致一些地方长期以来对水土保持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不够重视。修改后的水土保持法对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依据与主体、规划类别与内容、编制要求以及组织实施作了明确规定。

法律指出,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法律规定,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还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我国加大水土保持违法处罚力度  最高罚款五十万元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记者赵超、姚润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水土保持法。法律完善了水土保持法律责任种类,提高了处罚力度,增强了可操作性,提升了法律的威慑力。

法律规定,对三种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的行为且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包括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法律还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修法明确禁止采集发菜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记者赵超、姚润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水土保持法。法律突出了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明确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

法律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持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法律还规定,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按照法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内容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法律对采集发菜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将获政策扶持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记者赵超)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水土保持法。法律进一步明确,我国将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单位和个人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将获得政策扶持。

法律规定,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法律明确,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法律指出,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还明确,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我国将实行地方政府水土保持考核奖励制度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记者赵超、姚润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水土保持法。这部法律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水土保持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水土保持工作具有公益性、综合性、社会性、长期性等特点,必须由政府统一组织推动,长期坚持不懈,才能取得显著成效。从法律上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将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情况与政府工作考核和评价直接挂钩,对强化水土流失防治、提高治理成效将发挥积极作用。

法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深入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
努力开创水土保持工作新局面
—在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视频动员会上的讲话
水利部部长 陈雷

(2011年3月1日)

 

同志们:

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于今天正式施行,这是事关中华民族长远发展的一件大事,是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一件要事,也是水利改革发展历程中的一件喜事。今天,我们召开视频会议,旨在组织动员水利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着力落实新水土保持法各项规定,推动水土保持事业迈上新的台阶。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对这次会议高度重视,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薛慧峰、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岳仲民、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司副司长郭文芳等同志专程到会指导。在此,我代表水利部党组,向对水土保持法修订出台给予大力支持的全国人大法律委、环资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以及为此付出辛勤努力的广大水土保持工作者、法律工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刚才,周英同志就水土保持法实施20年来取得的显著成效、水土保持法修订的背景和过程、新水土保持法的重点内容等情况作了全面介绍。下面,我就新水土保持法的贯彻落实讲三点意见。

 

一、深刻认识新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水土流失是我国头号环境问题,严重威胁国家生态安全、粮食安全、防洪安全。1991年水土保持法颁布以来,国家不断加大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力度,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水土保持法加以解决。经过各方面历时5年的努力,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3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从今天起正式施行。这是水利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进一步依法保护水土资源,加快水土流失防治进程,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和深远的历史影响。

第一,新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必将有力促进水保工作思路的深刻转变。水土保持是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手段。水土保持法的修订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充分吸收多年来水土保持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更加注重保护优先,严格控制人为水土流失,防止对生态环境的过度干扰和破坏;更加注重综合治理,针对水力侵蚀、风力侵蚀、重力侵蚀等不同地区,科学规划实施分区防治战略,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形成有效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更加注重遵循自然规律,充分发挥生态自我修复能力,促进大面积植被恢复和生态改善;更加注重依靠科学技术,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水平,提升防治质量和效益。新水土保持法的颁布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向预防保护、综合治理、生态修复相结合转变,加快构建科学完善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把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推向一个新的水平。

第二,新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必将有力促进山区经济社会发展。目前,全国76%的贫困县和74%的贫困人口分布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水土流失已经成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瓶颈和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的关键制约。没有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小康,就没有全国的小康。新水土保持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综合治理、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快改善山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当地群众粮食自给,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农民持续增收能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第三,新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必将有力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我国人口众多,山丘区面积比重大,水土流失量大面广、成因复杂、危害严重,解决历史欠账,不添发展新账,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任务,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新水土保持法强化了政府和部门责任,强化了水土保持投入保障机制,明确国家加强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引导和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以及承包治理“四荒”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建立和完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我国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策支撑和投入保障,必将进一步推进长江上中游、黄河中上游、西南石漠化地区、东北黑土区等重点区域水土流失治理,构筑更加可靠的生态安全屏障。

第四,新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必将有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水是生命之源,土是生存之本,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资源,有效保护水土资源也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关键举措。新水土保持法的颁布实施,将对基础设施和资源开发规划、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更加严格的水土保持监管,从根本上扭转一些地区长期以来以牺牲资源和环境为代价换取短期经济增长的行为和方式,有力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同时,进一步发挥水土保持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土地利用和产业结构、培育主导产业、促进生产方式转变的优势,通过科学配置水土资源,促进水土资源高效集约利用,提高水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新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必将有力促进水土保持依法行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依法治国进程不断加快,对水土保持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新水土保持法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管理职能和制度、管理对象和措施、法律义务和责任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各级政府的水土保持职责,强化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职能,规定了水土保持机构、人员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权限,明确了单位和个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法律义务;建立了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水土保持补偿费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等制度;完善了水土保持规划管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等制度;强化了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水土保持法的修订实施,为提高水土保持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推进水土保持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准确把握水土保持法修订的新要求

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在充分保留原有重要规定的基础上,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新形势,与时俱进地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了更加全面和细致的规定,特别强化了以下六个方面的重点内容,我们必须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抓好落实。

第一,强化了地方政府水土保持主体责任。水土保持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事关国计民生和中华民族长远发展。搞好水土保持是各级政府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责。实践证明,对于水土保持这样具有公益性、综合性、社会性、长期性特点的工作,必须由政府统一组织推动,长期坚持不懈,才能取得显著成效。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同时,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还对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组织发动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与原法相比,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对地方政府治理水土流失的职责规定更加清晰,任务措施更加明确,各项要求更加具体,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高度重视。

第二,强化了水土保持规划的法律地位。为体现规划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专门增加了“规划”一章,对规划编制依据与主体、程序与内容、编制要求与组织实施做出了全面规定。明确了水土保持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加强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科学编制好规划,规划编制中要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充分体现民意,保护群众利益。明确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从法律上强化水土保持规划的约束力。规定了相关部门和行业规划的水土保持要求和征求意见程序,赋予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强化了水土保持预防保护。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将预防为主、保护优先作为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方针,增加了对一些容易导致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规定,如严格禁止毁林毁草活动以及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进行可能造成人为水土流失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限制或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对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求选址、选线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等等,这些对预防人为水土流失、有效保护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第四,强化了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制度。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独立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确立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职能,实现了权责统一。同时,扩大了水土保持方案制度适用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充分发挥水土保持方案的作用。对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不按要求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不报批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等行为,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设置了相应罚则,进一步确立了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和开工建设的前置地位,完善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强化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法律地位。

第五,强化了水土保持补偿制度。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全面总结多年来各地探索实践水土保持补偿制度的成功经验,根据中央关于建立完善水土保持补偿制度的要求,首次将水土保持补偿定位为功能补偿,从法律层面建立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明确规定因生产建设活动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充分体现了“谁开发、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实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有效运用经济手段,将促使生产建设者约束行为方式,最大程度地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天然植被以及原地貌,减轻水土流失及其危害。

第六,强化了水土保持法律责任。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完善了法律责任种类,丰富了责任追究方式,提高了处罚力度,增强了可操作性,必将极大地提升法律的威慑力和执行力。在法律责任方面,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从行政、刑事、民事三方面对多种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在责任追究方面,增加了滞纳金制度,规定了代履行制度,强化了对单位(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罚方面,加大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了罚款标准,加重了违法成本。在执行方面,原法规定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新法规定罚款等处罚措施可直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切实抓好新水土保持法贯彻实施工作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既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准绳,也是依法防治人为水土流失的法律武器。我们要大力宣传、全面贯彻、深入落实新水土保持法,充分发挥新水土保持法的规范作用,切实抓好水土保持这项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发展长远大计的工作。

第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新水土保持法的宣传贯彻实施列为重要议事日程,作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重要举措,作为深化水利依法行政的突出内容,作为水土保持工作的首要任务,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特别是对重要条款要逐条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分工,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有序实施。在经费、人员方面给予有力保障,确保新水土保持法贯彻实施开好局、起好步。在新水土保持法的学习贯彻过程中,要突出两个“率先”,即水利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学好用好;水利工程要率先依法执行好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第二,完善配套法规,健全法律体系。做好配套法规政策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是保证新水土保持法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目前,水利部已着手配合有关部门启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管理办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完善工作。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新水土保持法颁布为契机,积极主动争取地方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认真对照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集中精力、尽快启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完善工作,健全水土保持配套法规体系。在制定配套法规过程中,要注重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实化细化各项制度,切实提高法规的指导性、针对性、操作性。

第三,认真履行职责,增强执法能力。新水土保持法赋予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更多更重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责,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和社会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要全面贯彻新水土保持法各项规定要求,在推动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提高水土保持“三率”上下工夫,进一步加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严格照按法律规定和执法程序办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扎实推进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执法队伍和水土保持技术保障体系,第一批能力建设县要按期实现能力建设目标。全国水土保持重点县要在两年内全部达到能力建设标准,其他县要在“十二五”期末全部完成能力建设任务。

第四,加强学习宣传,夯实社会基础。学习宣传教育是贯彻实施新水土保持法的基础性和长远性工作。要按照水利部的统一部署,切实抓好水利系统的学习培训工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培训班等形式,使广大水利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全面领会和准确把握水土保持法的精神实质,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条款,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充分利用行业内外主流媒体平台,充分发挥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类媒体作用,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面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水土保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广泛宣传水土保持法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深入解读新水土保持法的内容和规定,增强全社会水土保持意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水土资源的主动性,为新水土保持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五,加强协调配合,争取各方支持。贯彻落实新水土保持法,涉及多行业、多领域、多部门,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要积极争取各级人大、政府的支持,加大对新水土保持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督促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落实好新水土保持法各项要求。要加强同相关部门协调沟通,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新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和制度,调动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协助把好审批关、验收关。要大力推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积极同铁道、交通、国土、农业、林业等执法队伍加强配合,取得公检法部门的支持,大力开展联合检查活动。要发挥好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作用,创造良好执法环境,通过举报、曝光、监督、强制执行等措施,推动新水土保持法的全面落实。

同志们,贯彻实施新水土保持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使命光荣,责任重大。让我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以新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努力开创中国特色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新局面,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内容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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